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解释】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停放、充电、报废回收等环节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电助力功能,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工作原则】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疏堵结合、创新驱动、齐抓共治、公众参与原则,构建全链条综合治理体系,提升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工作所需经费,通过纳入民生实事等方式统筹推进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建设,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授权、赋权或者委托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督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部门职责】 消防部门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依法开展溯源调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落实电动自行车充电电价政策,指导、督促电力企业按规定计收充电电费并做好接电服务和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引导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生产者的行业管理,做好电动自行车锂离子蓄电池报废回收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登记管理,查处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在职责范围内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报废回收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电动自行车租赁运营企业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依法查处经营性非法改装行为,加强电动自行车充电电费、充电服务费价格监督,指导、督促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企业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电商平台线上经营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寄递渠道安全监管,查处违法收寄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的行为,指导、督促邮政、快递企业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国资、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电动自行车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行业自律公约,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消防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经常性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鼓励公民参与社会监督,举报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九条【生产者管理要求】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电气安全、防火阻燃、塑料占比、电池组防篡改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车架、蓄电池、充电器等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永久性耐高温识别代码标识。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研发推广更加安全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产品。
第十条【销售者管理要求】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核查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在销售场所或者电子商务平台销售页面醒目位置明示“禁止非法改装”内容。
第十一条【维修者管理要求】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维修者应当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零配件,维修时不得改变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消费者使用管理】 消费者应当购买、使用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按照规定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电动自行车方可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三条【非法改装】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改装行为:
(一)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
(二)违规改装、翻新制造、组装加工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
(三)违规改造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槽盒、外设蓄电池托架等;
(四)违规改装电动机、控制器或者其他电气配件等影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行为。
禁止发布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信息。
第十四条【报废回收】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属于危险固体废物的铅蓄电池,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理。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应当通过自建、合作共建和委托等方式建设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承担所生产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鼓励有相应条件的第三方企业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对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锂离子蓄电池开展检测评估,对符合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第十五条【新建项目建设要求】 车站、码头、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规划设计和审批要求】 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配建规模及空间布局进行严格审查;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内容。
第十七条【停放车位和充电端口配建比要求】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按照每户不低于0.6个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车位,并按照不低于停放车位数量二分之一的比例配建电动自行车充电端口。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车位,并按照不低于停放车位数量三分之一的比例配建电动自行车充电端口。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既有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依规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管理。
鼓励单位职工在单位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安全充电,缓解住宅小区充电压力。
第十八条【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增建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合理制定既有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增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利用既有住宅小区公共空间新增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在符合消防等安全要求、不改变公共空间属性、不涉及规划调整的前提下,可按照复合利用、功能兼容的原则合理安排,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涉及规划调整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道路公共区域划设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醒目的标志、标线。停放区域划定应当与燃气、电力等设施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设置要求】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充电异常自动断电等功能。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宜设置在室外区域,确需设置在建筑室内或者架空层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等防范措施。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独立式感烟探测器和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二十一条【使用人禁止性规定】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违规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室内和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违规私拉乱接电线或者使用老化、破损、功率不匹配的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等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鼓励在楼宇电梯安装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对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楼实行动态监控。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管理人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劝阻、制止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违规拉线接电、占用或堵塞通道等违法违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运营单位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提示、防火巡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共有建筑管理要求】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快递、即时配送企业职责】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即时配送等服务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员;
(二)对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每日开展防火巡查;
(三)对配送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配送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安全充电等行为;
(四)对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情况进行自查自改,发现非法改装车辆的,落实责令恢复原状、禁止使用、限制接单等措施;
(五)督促配送员对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锂离子蓄电池开展安全性评估,对符合报废条件予以报废;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企业为配送员统一配发电动自行车,推行共享换电模式,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租赁经营主体职责】 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出租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禁止出租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三)对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锂离子蓄电池开展安全性评估,对符合报废条件予以报废;
(四)及时清理投放的违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六条【充电设施、蓄电池组集中充(换)电设施运营单位职责】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组集中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充(换)电设施和产品,确保安全可靠;
(三)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充电设施及其线路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确保消防安全;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组集中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建立数据平台,对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设施安全情况实时监控。
第二十七条【供电模式和充电费用要求】 电力企业应当对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和新建住宅小区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实现直接供电。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充电场所等醒目位置公示充电费用。充电费用包括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应分别标示、分别计价。充电电费以充电电量计价,并按不高于居民合表用户电价计收,充电服务费不宜超过充电电费。
鼓励电力企业主动承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减收、免收充电服务费。鼓励建筑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自主投资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鼓励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鼓励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人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投保火灾相关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相关保险。
第二十九条【多种形式消防组织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应当定期开展灭火技能训练、防火巡查培训,及时、就近消除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条【溯源追责】 电动自行车引发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溯源、跨区域调查处理、联合执法,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对违法违规生产、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的企业,以及引发火灾事故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品牌及型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曝光。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非法改装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转致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参照适用】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