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办理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指的规章,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政府规章。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依照《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备案工作机构的联系和指导,通过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五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负责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接收、登记、审查、督办、归档等工作。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建立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建立备案审查咨询论证制度,组织省法律顾问团、有关行业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效率和专业化、科学化水平。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注重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其中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其它各一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第九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规定规定备案范围的,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不予备案登记,将备案材料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按季度向社会公布目录。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发文目录。
第十二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资料进行统一归档。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是否符合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规定;
(三)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2个月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或者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建议人;情况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对相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的沟通、联动和衔接,遇有重要情况或者发现共性问题的,可以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不断提升备案监督工作成效。
第十九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转请省法律顾问团、有关行业专家协助提出意见。对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情况复杂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开展审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需要纠正的,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提出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并报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未及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或者未按时完成的,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恢复审查并提出书面备案审查意见。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备案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个别条款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条款。
立即停止执行由制定机关自行决定或者根据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建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将自行修改后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跟踪了解制定机关纠正处理进度,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纠正。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审查意见纠正或者逾期未纠正的,由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予以改变、停止执行、撤销等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六条 规章之间、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备案审查机构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不报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规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