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促进自动监测数据应用,推动污染源达标排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行业已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采集、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包括污染物浓度、水质参数、烟气参数、污染物排放量、用水用电用能数据、视频影像、设备工作参数等,以及同时段的数据标记内容。
本条例所称排污单位,是指纳入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其他排污单位。
本条例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动态管控仪、水质参数和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等,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者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第三条【经费保障】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行承担,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政府资金和政策支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建设、运行与维护相关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由相应级次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部门职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制度,制定自动监测数据监测规范,对全省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政务服务、市场监管、税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动监测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源头防控】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自动监测设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测规范、计量器具管理要求,具备防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主动消除或者降低通过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隐患。
第六条【数据产生】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点位、监测指标范围符合法律法规、排污许可证以及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自动监测设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测规范、计量器具管理要求;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试联网、验收等联网前工作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并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进行联网信息确认;
(四)自动监测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省有关自动监测数据传输标准要求;
(五)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其核心部件更换、自动监测设备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更新确认联网信息。
因特殊情况申请暂缓或者免予安装、使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或者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移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或者变更排污许可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名单。
鼓励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七条【数据运维】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从事自动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校验、比对试验等运行维护活动,并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中实时记录电子运维台账;
(二)联网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应当保持一致,任意连续九十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得低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
(三)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必要时,采用人工替代监测方法报送数据;设备故障超过五日无法修复,应当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安装使用备用设备;设备无法恢复正常的,应当更换;
(四)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人工替代监测、校验、比对试验等监测活动,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五)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停运、更换、移动、改变的,应当事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六)保存自动监测数据及其相关原始监测记录等信息,其中视频影像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他数据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八条【数据标记】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进行标记。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限值等异常情况,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数据标记等方式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未标记的,视为自动监测数据有效。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推送的数据异常情况督办信息,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实处理,并在监控设备上进行反馈;需要补充标记的,应当及时补充标记。
第九条【禁止弄虚作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或者参与配合实施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自动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故意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及其影响数据真实准确的附属设施的;
(三)故意不上传、选择性上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销毁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稀释排放、旁路排放、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故意漏检监测指标、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等关键项目,规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
(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六)故意改动、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环境条件、运行状态,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
(七)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修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应用程序和监测数据,或者私自修改计算公式,不按规范传输自动监测数据的;
(八)通过模拟功能、模拟软件生成自动监测数据的;
(九)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
(十)故意通过维护、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等方式改变监测结果的;
(十一)未实际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校准、校验、比对试验,伪造运维台账记录,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十二)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异常或者生产、治理设施工况异常,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实际排放情况的;
(十三)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第十条【数据效力】经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标记确认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费核算、环境统计、环境保护税费核算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超标判断】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排放限值时,按照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有效日均值、pH值一个自然日内累计六个有效最大或最小实测值、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有效小时均值可以作为是否超过排放限值的判定依据。自动监测数据有效实测值的判定和有效小时均值、日均值的计算,按照有关监测规范执行。
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时,标记为非正常工况并符合相关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不作为排放浓度超标判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超总量判断】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按照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排污许可证等有关规定执行。
自动监测数据年排放总量,依据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值和自动监测设备非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替代值进行计算。污染物日排放量的计算、有效性判别及无效数据的处理,按照有关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不正常运行】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或者受委托的运行维护机构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按要求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比对核查时,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核查结果超出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的;
(二)联网传输数据与自动监测设备数据超过国家、省有关规定误差范围的;
(三)任意连续九十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未达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超过规定时限要求,未按要求安装使用备用设备或者备用设备未经校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五)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使用时限超过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未按要求开展人工替代监测或者未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六)破坏、损毁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拆除、停运、更换、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尚未构成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行为的;
(七)其他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数据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归集、共享、开放、评价机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共享自动监测数据,加强自动监测数据资源开发、应用协作、互联互通和管理保护。自动监测数据共享、开放、应用应当遵守数据和保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非现场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执法检查,应当以非现场监管执法方式为主,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要求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督办机制,可以依托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对发现的数据异常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采用比对核查的方式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督检查。比对核查结果可以作为自动监测设备运行质量的依据和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十六条【联合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联合监管,按照职责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现场执法检查频次进行重点监管;对纳入正面清单的,可以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信用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自动监测数据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共享行政处罚、信用档案等信息,加强跨部门综合监管,实行信用分类监管。
实施或者参与配合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依法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对严重失信行为,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动监测数据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在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运维机构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机构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弄虚作假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的生态环境服务或者政府委托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指使或者变相指使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其他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具备数据造假功能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或者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