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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状态:征集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5-05-08  至  202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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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56月9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政编码33004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lfyc@jxsf.gov.cn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标明房间号、服务台、防盗安全设备设施、监控设备、电梯、出入通道、安全出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配备情况;

(四)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方案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材料;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等情况的,应当自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终止营业、依法被撤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依法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执照以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撤销、注销情况的信息共享机制。”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馆应当在前台、出入口、主要通道、电梯等公共区域按照相关标准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且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禁止在客房、包间、卫生间、浴室以及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或者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访客登记制度。

“旅馆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

“访客需进入客房的,旅馆应当事先征得旅客的同意,按照规定查验其有效证件并登记身份信息。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查验确认后开启房门。

“旅客要求开启本人客房的,应当事先核对旅客身份及房间号,查验确认后开启房门。”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旅客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旅客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中的“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住宿人员”修改为“旅客”。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变更”修改为“变更备案”。

本修正案自       日起施行。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对现行办法进行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无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无修改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无修改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标明房间号、服务台、防盗安全设备设施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三)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标明房间号、服务台、防盗安全设备设施监控设备、电梯、出入通道、安全出口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配备情况

)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方案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日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等情况的,应当自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终止营业、依法被撤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依法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执照以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撤销、注销情况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

无修改

第九条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星级旅馆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旅馆应当加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旅馆应当在前台、出入口、主要通道、电梯公共区域按照相关标准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且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禁止在客房、包间、卫生间、浴室以及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或者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旅馆应当加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项目如实登记

未成年入住,或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备查。

无修改

第十一条 已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三小时内传送到旅馆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

无修改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或者询问其被访者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查验确认后开启房门

第十条 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访客登记制度

旅馆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

访客需进入客房的,旅馆应当事先征得旅客的同意,按照规定查验其有效证件并登记身份信息。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查验确认后开启房门

旅客要求开启本人客房的,应当事先核对旅客身份及房间号,查验确认后开启房门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对旅客交付保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在保险柜(箱)。

旅馆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无修改

第十四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

无修改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对入住旅客不验证、不登记;

(三)为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或者为明知其持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

(四)凭一人有效身份证件为两名以上旅客登记住宿;

(五)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

无修改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旅客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旅客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旅客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无修改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无修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无修改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其所属的派出所、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其所属的派出所、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旅客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无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无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的;

(二)未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旅客信息的;

(二)未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无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及其从业人员泄漏旅客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顺序调整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顺序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款顺序调整为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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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期间,共收到社会公众意见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