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状态:征集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4-08-27  至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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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自然
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4年9月27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祝金荣(收)。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zjr9809@jxsf.gov.cn。
(三)直接通过江西省司法厅官网反馈意见栏反馈。                        
 
江西省司法厅
        2024年8月27日

江西省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自然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自然资源开展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并保障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必要工作经费和装备配备费用。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违反林地、草地、湿地、自然保护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第五条【部门联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联合会商、通报、督办等机制,实现监督检查信息共享、标准互通、线索互联,共同做好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进自然资源监督检查与数字技术应用融合,提高监督检查效能。

第七条【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遵守和执行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调查,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三)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监督检查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核、实施等情况;

(二)土地调查、征收、利用、复垦以及耕地保护等情况;

(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情况;

(四)测绘资质资格管理、信用管理、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政策执行,地理信息成果管理、测量标志保护以及地图管理等情况;

(五)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情况;

(六)自然资源资产统计、价值评估、核算、处理等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自然资源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相关自然资源监督检查事项。

第九条【监督检查方式、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巡查、抽查、暗访等方式开展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涉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建设,经责令停止仍不停止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

(五)对监督检查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法律、法规对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措施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监督检查成果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成果运用,监督检查成果作为自然资源管理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督办、约谈、问责或者抄送其他主管部门等方式,推动问题整改,规范自然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督察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自然资源督察制度,授权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自然资源督察。

第十二条【督察计划】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自然资源督察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年度自然资源督察计划外,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对重点工作和特定事项开展自然资源督察。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其他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联合开展自然资源督察。

第十三条【督察实施】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督察时,应当向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送督察通知书,督察通知书应当包括督察事项、督察时间、督察成员以及有关要求等内容。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四条【督察整改】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到位,或者落实国家有关自然资源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约谈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五条【阻碍执法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自然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自然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自然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严重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严重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八条【免责条款】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因不可抗力、第三方原因等造成不良后果,其已经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的,可以依法依规免于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参照适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外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开展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以及监督检查成果运用参照本条例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效废止】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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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期间,共收到社会公众意见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