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税费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状态:征集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4-08-15  至  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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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税费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税费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4915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江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4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lfec@jxsf.gov.cn。


    附件:江西省税费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司法厅     

 2024815日    

江西省税费保障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三章 征管协作

第四章 税费服务

第五章 税费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税费征收管理和服务,强化税费协同共治,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提税费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信息共享、征管协作、服务监督等税费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征收管理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组织领导和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费保障工作领导,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工作机制,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关部门、相关单位及时落实税费保障措施,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将税费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费保障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税务机关牵头负责推进税费保障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科技、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费保障有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银行、海关、金融监、证券监、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费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督促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企业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协同做好税费保障工作。

第六条【禁止行为】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违法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税费,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征、免征、缓征或者摊派税费。

第七条【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税费保障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对有关部门单位履行税费保障职责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成效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以上税务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税费保障工作考核指标,关部门单位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八条【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涉费信息共享机制,保障涉税涉费信息获取,实现有关部门、单位涉税涉费信息汇聚共享。

第九条【目录管理】涉税涉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

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编制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商定全省涉税涉费信息共享交换的范围、内容、格式、频率、方式等具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商定本行政区域内涉税涉费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条【涉税涉费信息】涉税涉费信息目录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机构编制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登记(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等信息

(二)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和不动产拍卖、变卖信息裁定受理破产和强制清算申请信息

(三)发展改革部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企业自备发电厂立项,产教融合型企业等信息;

(四)教育部门:学籍,民办学校办学许可,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等信息;

(五)科技部门:江西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省级科技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企业认定,技术合同登记,专利技术转让和专利代理等信息;

(六)工业信息化部门:优质企业白名单等信息;

(七)公安部门:人口户籍,暂住登记,境外人员入境居留,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定期检验等信息;

(八)民政部门:行政区划设置、变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登记(设立、变更、注销),婚姻登记,捐赠,福利彩票中奖兑付,墓地经营企业等信息;

(九)财政部门: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向企业拨付资金,非营利组织、残疾人保障金减免等信息;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用人单位(含职工)养老、工伤、失业等相应险种登记(参保、变更、注销),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养老等险种登记(参保、变更、注销),工程项目参保,社会保障卡持卡,工伤费率核定,社会保险费补缴费额核定,重点群体人员就业创业证,企业吸纳脱贫人口和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继续教育,职业资格和认证等信息;

(十一)自然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土地出让(网签),土地出租,土地划拨,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闲置情况,土地回收,土地基准地价,土地开发、整理,农用地占用,矿业权出让和出让收益费源,矿业权使用费费源(权证),矿山企业资源等信息;

(十)生态环境部门: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排污权出让收入,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等信息;

(十)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建筑行业从业人员,预售许可,现售备案,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房屋产权交易,房屋租赁等信息

(十)交通运输部门: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运输经营许可,公路水路运输企业,营运船舶,营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信息;

(十)水利部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取水许可证发放,水土保持补偿费费源,农村饮水项目企业等信息;

(十)农业农村部门:农产品种类、种养殖规模、产量、产值、收购价格,渔业船舶登记,纳入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系统的脱贫人口等信息;

(十)商务部门:境外转让专利技术等所有权或使用权,成品油零售企业,出口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拍卖企业等信息;

十八)文化旅游部门: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登记等信息;

(十)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等信息;

(二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等信息;

(二十)应急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等信息;

(二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及收入等信息;

(二十林业部门:林地占用,森林植被恢复费费源等信息;

(二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许可(设立、变更、终止),小额贷款公司名录等信息;

(二十)市场监部门:市场主体登记(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

(二十)体育部门:体育彩票中奖兑付等信息;

(二十七)国防动员部门:房地产企业地下人防设施建设审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费源等信息;

二十八)医疗保障部门:用人单位医疗(含生育)保险的登记(参保、变更、注销),参保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等险种登记(参保、变更、注销),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的参保群体基本医疗(含生育)保险补缴费额,未通过税务机关缴纳的医疗保险缴费等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残疾人证办理等信息;

(三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维管理部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政府采购,自然资源,环境权益,国有产权交易等信息;

(三十烟草部门:烟草经营许可证发放,烟叶收购等信息;

(三十)供电单位电力供应、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数据等信息;

(三十三)供水、供气单位:自来水、燃气供应等信息;

(三十)其他部门、单位的涉税涉费信息。

第十一条【共享专区】涉税涉费信息共享依托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全数据资源平台建立涉税涉费信息共享专区,推进有关部门、单位同税务机关之间涉税涉费信息共享交换。

对无法通过数据资源平台共享交换的涉税涉费信息,信息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与信息需求部门商定共享方式。

十二条【信息质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的要求及时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对涉税涉费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确保涉税涉费信息完整、准确、规范、可用,并在符合数据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共享交换

第十三条【保密义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在获取、使用、保管涉税涉费数据信息和资料过程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涉费数据信息和资料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泄露。

 

  征管协作

 

十四条【征管协作职责】税务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在税源管理、税费申报、税费征收、税费优惠、税费监管、违法查处、行政强制、清算注销、争议救济等方面的征管协作。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管等职责需要,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提供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因履行职责需要,要求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人民银行等部门、单位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管协作机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做好代办代缴社会保险费工作。

十六条【非税收入征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国防动员、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业务所涉及的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等费源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管工作。

对未按时缴纳非税收入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催缴。经催报催缴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对未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催缴。经催报催缴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政策制定和预算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该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税源实际,按规定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等预算收入征收机关的意见。

税务机关等预算收入征收单位应当科学预测收入规模,按月分税费种、分行业数据及时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编制收入预算草案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税务机关等预算收入征收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十八条【完税缴费信息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先税后证先费后证或者先税后检的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法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无误后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时,对不能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证明、凭证的,不得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二)自然资源部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作出林业用地许可,应当查验耕地占用税完税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费信息、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缴费信息、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信息或者减免税费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完税、减免税等有关信息;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法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四)市场监部门办理转让个人股权(财产份额)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财产份额)交易相关的完税信息,并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股权(财产份额)变更完税情况办理股权(财产份额)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事前查验完税、缴费者减免信息的其他事项。

十九条【协助核查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税务机关提出的复核、认定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复核、认定意见:

(一)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税务机关提请认定企业购置的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

科技部门、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提请鉴定或者复核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项目疑义或者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相关资格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或者复核意见

)自然资源部门对税务机关提请认定资源税应税矿产品涉及绿色矿山建设、开采共生矿、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利用情况和提请复核耕地占用情况的,应当及时出具认定、复核意见;

)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涉及环境保护税的事项,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对税务机关提请核验相关残疾人证明信息的,应当及时出具核验意见;

)税务机关提请核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者纳税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的,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复核、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撤销】市场主体在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提请市场监部门或其他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撤销注销登记,追缴税费。

二十一条【委托代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费征管和方便纳税缴费的原则,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费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费,妥善保管税费票证。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代征税费的单位个人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二条【税费扣缴】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个人所得税等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及时、准确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费的有关资料。

商业性演出、赛事、会展、拍卖、经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代扣代缴税费。

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税务机关通知依法协助查封、解封、强制执行不动产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二十四条【金融证券监管和金融机构协助】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和证券监督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税务机关处理相关税费事项。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的金融账户存款信息和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存款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二十五条【行刑衔接】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与司法机关加强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协作,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犯罪案件信息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司法机关依法作出不立案、不起诉、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涉税案件,对相关当事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并及时抄送相关终局性文书,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后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二十六条【税警协作】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强化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逃避追缴欠税等涉犯罪案件查办力度推进税实体化协作,以常驻派驻、合署办公、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税警双方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

税务机关因税收征管和涉税案件查办,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以及提请公安机关阻止出境或协助处置妨碍税务机关执法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十七条【法税协作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在民事案件执行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费;在受理强制清算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破产程序。

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征收税费、滞纳金等处理决定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税费服务

 

第二十八条【税源培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设立法人企业

第二十九条【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税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根据需要组织税务机关逐步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税费服务与政府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

第三十条【服务内容】税务机关应当落实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容缺办理、告知承诺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延时、错时等服务措施,精简税费资料、优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间,降低纳税缴费成本,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税务公开】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职责权限、税费政策、办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监督渠道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二条【税费优惠】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及时享受税费优惠。

纳税人、缴费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费优惠而没有享受的,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费款。

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缴费人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费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不符合税费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给予税费优惠,并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费款、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银税互动税务机关应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工作联系,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信贷机制,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三十四条【线上线下服务】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税费服务方式,改善税费服务设施,推进税费事项的网上办理和终端办理,逐步扩大税费事项同城通办、全省通办范围,落实税费事项全国通办要求,提升税费服务的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办理、帮助办理、优先办理、全程协助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五条【税库银服务】税务机关应当会同人民银行等单位加强税库银联网系统运维管理,推动跨省异地电子缴纳税费,优化税费退库流程,压缩税费退库到账时间,推进税费退库全流程电子化,提高资金流转效率。

第三十六条【付汇服务】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外汇管理等单位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提供便利,实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单位和付汇银行备案信息电子化传递,提高付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三十七条【电子发票服务】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依托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税费宣传】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依法纳税缴费意识。

税务机关应当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咨询和办税缴费辅导,无偿组织税费申报、优惠政策等培训。

第三十九条【服务禁止】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纳税人、缴费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得刁难纳税人、缴费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缴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中介服务】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为纳税人提供市场化、规范化、个性化、专业化的税费服务。

第四十一条【志愿服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社会公益组织的合作,鼓励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注册税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高校学生等社会力量参与税费志愿服务。

 

第五章  税费监督

 

条【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税费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税费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十三条【监督查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财会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涉税涉费问题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审计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费收入和税费征管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审计整改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对税费征管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税费保障职责的,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税务机关反映。

第四十条【风险管理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征收风险管控机制,根据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资料备案等信息,运用大数据分析纳税缴费风险情况,针对纳税人、缴费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税费征收风险,分别采取提示、评估、稽查等措施,防范税费征收风险。

四十七条【自然人税费监管】税务机关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自然人税费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大数据运用,提高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税费监管能力。

第四十条【税务检查】税务机关应当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准备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四十九条【信用激励和惩戒】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和实名办税制度,依法开展纳税人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推进纳税人信用动态监管,建立纳税人信用档案并逐步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息共享,根据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部门、单位实施联合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五十条【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税费争议预防化解机制,畅通涉税涉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推动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会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化解税费争议事项。

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税违法行为证据认定和税法律法规适用的研究,共同推动涉税涉费行政争议诉源治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参加涉税涉费行政诉讼活动,及时履行司法裁判。

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被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实名检举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五十二条【不履行信息共享和征管协作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提供涉税涉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费征管协作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费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作出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违法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以及擅自改变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费,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费,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保密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涉费信息或者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涉费数据信息和资料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违法向第三方泄露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缴费人;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转致条款】违法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实施。201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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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24年09月15日,本法规征求意见稿系统未收到反馈意见。感谢大家对我省立法工作的关心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