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健全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各类主体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办理指引、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居)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工作原则】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持续发展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法律服务供给方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效能。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强化经费保障,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法治建设目标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数据)、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信访、政务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群团组织责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法律服务机构、人员、行业协会责任】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支持会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八条【营造良好氛围】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度,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九条【总体要求】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城乡和区域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机制,推动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第十条【编制服务清单】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本省实际组织编制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服务需求,在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基础上增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服务主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法治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推进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注重运用新媒体等载体创新法治宣传教育方式,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升公民法治素养。
第十二条【服务指引和信息查询】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法律服务办理指引等服务。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利民机制,推行法律援助申请全省通办。对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核查,可以依托全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进行信息共享查询,并结合申请人作出的个人诚信承诺予以确认。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与公证、司法鉴定的衔接,健全完善法律援助案件公证、司法鉴定费用减免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家事、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管理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纠纷。
第十五条【村居法律顾问】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村(居)配备法律顾问。村(居)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需求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办理指引、矛盾纠纷化解等服务。
第十六条【重点对象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向低收入群体、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特定群体和军人军属、烈士遗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办事流程、实施跟踪回访、开发个性化服务等方式,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现代法律服务业发展,科学规划法律服务机构布局,培育壮大法律服务提供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引导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提高法律服务人员素养和技能、拓展法律服务形式和内容,为推动法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重大公共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处置等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律师服务】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协会等单位,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提供法治体检、合规辅导等服务,帮助市场主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十九条【公证服务】公证机构应当推进公证服务方式的规范化、科学化,优化线上公证业务办理流程,通过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告知承诺、在线服务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通畅便捷、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的作用。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服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能力建设,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业务培训,推动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属性。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鉴定领域加强技术研究,提升司法鉴定服务能力,出具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司法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在线服务、上门服务、预约服务、便民咨询等方式,提高司法鉴定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仲裁服务】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线上仲裁、智慧仲裁,完善仲裁规则,优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支持仲裁机构采取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相衔接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
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国(境)外知名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提升国际商事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培育国内引领、国际知名的仲裁品牌。
第二十二条【调解服务】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商事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发展,为投资、金融、房地产、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国际商事等领域提供纠纷调解服务。
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活动,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能力。
引导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应诉等法律事务,为国家机关依法履职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应急法律服务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鼓励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建专业团队,建立快速通道,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及时、便捷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服务费用】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有偿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时,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特定群体和优抚对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经费动态调整机制,统筹相关资金,确保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开展。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拓宽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筹集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法律服务自助终端,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融合发展,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创新为民服务实践载体,建成覆盖全业务、全时空、均衡可及的公共法律服务圈,为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实体平台】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省、设区的市、县三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村(居)委员会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以及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省、设区的市、县级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依托法律援助中心、综治中心、政务服务场所等建设,通过整合资源,实现将各类别公共法律服务集中进驻,打造综合性、一站式的服务型窗口。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司法所、综治中心、政务服务场所等建立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根据需要在园区、商会等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村(居)委员会发挥服务指引功能,主动引导群众通过网络平台、热线平台寻求帮助。
有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场所可以提供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远程视频会见服务。
第二十九条【网络平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运行维护全省统一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客户端对接。
鼓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创新服务模式,通过新媒体、智能自助终端等多种形式提供线上服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便捷度。
第三十条【热线平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运行维护全省“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建立相应衔接联动机制,实行“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窗口服务和紧急类求助平台等便民服务的协同合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优化坐席设置,实行“7×24小时”全天候服务、建立统一服务标准、加强热线问答标准化知识库建设等方式,保障热线服务响应及时、标准统一、质量可靠。
第三十一条【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绿色快速通道或者提供上门服务。
第三十二条【智能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智能化、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研发应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数据资源库和数据标准体系,推进跨领域、跨部门数据资源依法共建共享共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服务运行保障、技术研发应用、服务平台对接、数据资源共享和安全管理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部门、单位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采集的数据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部分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目录,对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实施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四条【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教育培训,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职称评定机制,不断优化公共法律服务队伍结构,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专家库。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培养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建立和丰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储备库,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涉外公共法律服务需求。
第三十五条【普惠均等】建立健全革命老区、脱贫地区、偏远地区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公共法律服务人员从业、流动机制,鼓励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有效形式向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推进公共法律服务普惠均等。
第三十六条【跨省协作】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粤港澳大湾区、省际边界区域相关省市公共法律服务协同和服务资源共享,协调解决区域公共法律服务重大问题,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公共法律服务首问负责、服务承诺、投诉处理和反馈、信息公开等制度和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公共法律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服务平台、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和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回访和投诉处理制度,定期研判回访和投诉处理数据,实现对公共法律服务的动态监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质效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开展评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平台建设、服务供给、服务质效、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指数评价。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监管】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监督、信用自律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鼓励通过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质量评查、诚信评级等方式,依法实施激励约束。
第四十条【服务队伍监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谋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职人员监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公共法律服务,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