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区域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和与长江干流相连的通航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相连的通航水域,是指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本条例所称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是指从事船舶清舱、洗舱、修造、拆解、过驳、燃料供受、装卸、打捞、污染物接收等与水域环境有关的活动。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需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和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制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鼓励船舶绿色改造、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鼓励研发和应用船舶防污染新技术、新设备,提高船舶科技治污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定期评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和管网的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水上服务区、船舶修造厂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处置的原则。
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存储,并交付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不得向水体排放。
不能达标排放的内河船舶,除标准排岸管路外,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不得擅自恢复。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污染物的接收,由锚地、停泊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装卸站以及其他污染物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船舶发现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能力不足或者拒绝接收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使用规定的信息系统,并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实行联单闭环管理。鼓励采取智能识别、自动记录等方式准确计量和录入船舶污染物交付信息。信息系统产生的电子接收单证与纸质接收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移交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置。
鼓励对接收的船舶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六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改造岸电设施。安装位置应当综合考虑泊位、水位和安全等影响,必要时安装辅助设施,便利靠泊船舶使用。
设置岸电设施的,应当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但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和船舶供受电设施不匹配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鼓励岸电供应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减收或者免收岸电使用服务费等措施,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岸电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维修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船舶燃料供应单位应当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燃料供应单位和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
第二十条 船舶靠岸进行装卸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港口、码头交付船舶污染物,无需交付的应当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船舶污染物需要交付但是未交付的,或者交付的数量明显异常的,港口、码头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
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交付一次,因停航检修等正当理由无需交付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免于清洗的情形外,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点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处理。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检修、拆解前需要洗舱的,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点进行洗舱。船舶修造、拆解企业在对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检修、拆解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查洗舱情况,发现船舶按规定需要洗舱但是未洗舱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修造、拆解作业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污染物应当依法处置,不得投弃入水。
第二十二条 船舶洗舱站应当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洗舱作业、洗舱水转运处置过程管理,如实记录洗舱作业、洗舱水处置以及设施运行情况,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三条 船舶燃料供受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联防联控。
第二十五条 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货物装卸或者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减少废气排放、抑制扬尘。
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
第二十六条 船舶打捞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作业方案,采取封堵透气孔、抽取污染物、布设围油栏等措施,防止打捞作业污染水域环境。
第二十七条 水上水下作业的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单位、为施工作业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船舶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力量建设,统筹建设应急设备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以及更新,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船舶、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装卸站以及船舶作业等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事故有关情况,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的物资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被征用参与处置的船舶、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一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区域协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船舶工业行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船舶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长江干流以及其他管辖范围内水域船舶污染物的交付和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通过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管辖范围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物交付和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周边水环境状况监测和信息通报,以及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在岸上规范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港口规划范围外的砂石装卸站(点)配置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以及履行接收责任监督管理。
船舶工业行业部门依法负责对船舶修造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船舶信用分级分类动态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长江相关省(市)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一体化和区域协作。
第三十五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共享应急资源,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演练,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长江干线江西段相邻省(市)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协作,共享船舶污染监测预警、污染事故处置、船舶污染防治信用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其他污染物接收单位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船舶或者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拒绝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料供应单位未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或者燃料供应单位、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或者进行检修、拆解前需要洗舱,未洗舱的或者未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点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船舶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