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 首页>
  • 立法草案意见征集>
  •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状态:征集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4-12-13  至  2025-01-13

  • 公告内容
  • 草案全文
  • 我要发表意见
  • 征集情况和结果反馈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5年1月13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张百顺(收)。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lfyc @jxsf.gov.cn
  (三)直接通过江西省司法厅官网反馈意见栏反馈。
                                                                                                                                         江西省司法厅
                                                                                                                                       2024年12月13日

江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保护区域的划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协作共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社会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方针原则】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地共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构建军地各司其责、密切协同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格局,共同履行下列军事设施保护职责:

(一)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军事设施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级贯彻落实的政策举措;

(二)组织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调整工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三)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军事设施保护情况,督导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排查整治问题隐患;

(四)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情况通报、协同指导、联合督查、问责追究等制度,研究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军事设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同级军事机关相关部门负责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军事设施保护日常工作,履行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督导落实等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部门和保密、国家安全、民航监管、通信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支持配合军事设施保护执法、司法活动。

第六条  【基本权利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表彰奖励】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域的划定

第八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类型、划定或者调整程序】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护区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划定或者调整要求】军事设施保护区域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考虑军事设施的性质、军用技术标准和当地地形,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当地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新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确实难以完成的,经批准可以先按照征地范围实施临时划区管理。

已划定的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其范围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方案,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经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踏勘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划定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或者易对军事禁区进行窥视等活动,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使用效能要求的;

(三)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特殊防护要求的。

战略地位重要并且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禁区外围整个地域划定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一条  【用地规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占用手续。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警示标志设置规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外围应当设立标志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当设立安全警戒标志,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外沿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军事设施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界线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事设施保护警示标志的设置,不得损坏、搬移障碍物或者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界线标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进出禁止规定】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和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应当按照权限报经批准,并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实施检查、登记,限定活动时间、范围和路线;必要时,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派员监督。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管理区,应当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依法批准。

第十四条  【航空器禁止行为】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悬停、低空飞行。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按照权限报经批准。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其周边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五条  【安全保密禁止行为】禁止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记述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或者使用有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资料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所获资料必须交送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因历史原因造成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筑物超高超近,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并且短时间难以解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军事机关动员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以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陆地、水域禁止行为】禁止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禁止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但经依法批准的除外;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的,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行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从事爆破、射击、烧荒等影响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从事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活动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阻断出入作战工程的通道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九条  【军用电磁环境禁止行为】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军用机场及净空保护禁止行为】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飞行安全和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二)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

(四)升放飞艇、滑翔机、动力伞、风筝、孔明灯、气球以及其他升空物体或者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五)焚烧秸秆、垃圾,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排放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烟尘、粉尘、火焰、废气等;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低空高障设施,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设置维护飞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  【军用管线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军用管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管线擅自拆卸、开启、关闭附属器材或者移动、损毁、涂改管线标志;

(二)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钻探、爆破、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倾倒垃圾、腐蚀性物质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水下管线安全范围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炸鱼或者挖砂、挖泥、采石;

(四)在架空线路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烧荒,堆放垃圾、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影响安全的物品;

(五)其他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  【军用铁路、军用公路专线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军用铁路、军用公路专线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军用铁路、军用公路专线或者擅自移动、拆卸配套设备、器材;

(二)在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挖砂、取土、挖沟、采空等作业;

(三)在安全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

(四)擅自修建横跨军用铁路、军用公路专线的道路、管线或者超高超重运输车辆横跨军用铁路、军用公路专线;

(五)其他危害军用铁路、军用公路专线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协作共管

第二十三条  【需求提报运行机制】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向当地军事机关动员部门提交军事设施保护需求,由当地军事机关动员部门会同同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协调军地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解决。承办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研究制定具体解决方案,经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后组织实施,并将完成情况书面报告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

第二十  【征求军方意见事项】对下列可能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涉及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电力、油气和网络通信等布局选线的专项规划;

(二)毗邻军事设施安排改变地形地貌、影响电磁环境、安装探测监控设施、开发地下空间、开辟旅游景点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在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二十五条  【征求军方意见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审查征求团级以上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团级以上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需要请示上级军事机关或者需要勘察、测量、测试的,答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通常不得超过九十日。

征求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协调,必要时组织影响评估,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协调处理。

二十六  【军方征求政府意见规定】军事机关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二十七  拆除、置换、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实行军民合用程序】因地方经济建设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置换、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实行军民合用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征求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需要将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提出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委托管理】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可以由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团级以上军事机关书面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军事设施使用效能不受影响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二十九  【保护措施和危害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管理军事设施的团级以上军事机关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功能、类型、规模、范围及地区的民情、社情等特点,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动员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补偿政策】因实施军事设施保护措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三十一  黑飞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管制空域进行飞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十二  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危及军事设施安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责令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  【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姓名: *联系电话:
*草案意见:
*验证码:
截止2025年01月13日,本法规征求意见稿系统未收到反馈意见。感谢大家对我省立法工作的关心与支持。